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铁检一部刑诉〔2020〕Z31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11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镇**村**组**号。2015年5月19日因殴打他人被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一千元。2020年7月1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由上海铁路公安局杭州公安处刑事拘留,同月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铁路公安局杭州公安处执行逮捕,同年9月28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2020年11月7日。
本案由上海铁路公安局杭州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0日上午10时25分许,被告人谢某某携带毒品从长沙南火车站乘上G86次列车,当日下午13时55分许到达杭州东火车站到达层南三出站口被接到“网上追逃”协查指令的车站执勤民警和辅警盘查。被告人谢某某在被带至火车站执勤室的途中,以扔弃槟榔袋和吐掉嘴里的槟榔为借口,先后两次将裤子口袋内装有白色晶状物的大红袍茶叶袋,扔到到达层北五出站口柱子旁的垃圾桶内。在值勤室,民警先后从上述垃圾桶内提取被告人谢某某扔丢的大红袍茶叶袋共9包,内有拾叁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状物。案发后,经侦查扣押被告人谢某某随身携带的苹果手机2部。经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谢某某毛发检测,结果显示为氯胺酮阴性。经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称重检验,拾叁包白色晶状物总净重90.305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经杭州铁路公安处物证鉴定所鉴定,在被告人谢某某扔丢的玖包大红袍茶叶袋其中一包大红袍茶叶袋上检出其左手食指指印。
现上述毒品扣押在上海铁路公安局杭州公安处。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拒不供认运输毒品及扔丢毒品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法医毒物称量记录表、校准证书、工作情况及工作情况说明、发检结果、涉案物品刑事摄影照片、乘车记录及购票记录、人脸识别系统截图、酒店人像轨迹信息、谢某某手机内相册及聊天记录截图、情况说明、纪某某的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陈某某的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全国在逃撤销人员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全国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2.案发现场监控视频、执法记录仪录像及毒品提取、扣押、封装、称重、取样全程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3.证人许某某、冯某某等人的证言;4.纪某某、陈某某、方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5.浙迪安中心[2020]毒鉴字第30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杭铁公鉴(痕迹)字[2020]004号手印检验报告、杭铁公鉴(痕迹)字[2020]006号手印鉴定书;6.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供认乘坐G86次列车的事实,但对运输毒品及扔丢毒品的事实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采用乘坐火车的方式运输氯胺酮(俗称“K粉”)90.305克,在运输过程中被查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官:王中德
检察官助理:谢惠芹
2020年12月1日
附件: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于杭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2.侦查卷宗四册(含光盘6张)及补充证据材料卷宗一册。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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