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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_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二部刑诉〔2020〕877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25196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镇**村。因本案,于2019年3月20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9日8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余姚市低塘街道黄湖村一厂房内,因无证驾驶叉车搬运塑料,在操作时未与吴某甲进行有效沟通,造成叉车货叉撞到吴某甲,致吴某甲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随同被害人吴某甲至医院抢救,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2019年3月22日,被告人单位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全部履行,且被告人谢某某已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余姚市人民政府批复文件、事故调查报告、照片、收条、不同意尸检说明、情况说明、要求从轻处罚申请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居民死亡证明、银行交易明细清单;

2.证人邹某某、吴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发生重大事故,导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华琴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6582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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