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拱检二部刑诉〔2020〕709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23196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店主,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岭市**镇**村**号,现住杭州市下城区**村**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8日被杭州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其供述和辩解,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谢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谢某某、梁某某(另案处理)共同经营位于本市拱墅区**街**号的**(工商注册:杭州**有限公司)。2019年起,被告人谢某某为牟取利益,明知他人销售的卷烟、白酒系假冒、伪劣产品,仍以低价向他人进行采购,并伙同梁某某在二人共同经营的烟酒店内以同类真品的市场价格向顾客公开销售。
2019年12月17日,民警在拱墅区**街**号**内抓获被告人谢某某。同时从店内和其位于本市下城区**村**幢**单元**室的住处扣押到尚未销售的508.9条假冒利群、中华、南京等品牌注册商标的香烟合计价值人民币176484.83元,尚未销售的12瓶假冒茅台、五粮液等品牌注册商标的白酒合计价值人民币193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案件移送函、移送财物清单、注册商标证复印件、调取证据清单、鉴定聘请书、委托检验样品清单、关于发现涉嫌生产销售假烟的函、烟草零售许可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2.同案犯梁某某以及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别检验报告、涉案卷烟、雪茄烟价格证明表、产品鉴定报告、产品辨认(鉴定)表;
5.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勘察笔录、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明知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出售,未销售货值金额达19万余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妍岚
2020年10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谢某某现取保候审。
2.电子卷宗。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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