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刑诉〔2020〕3125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82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临海市**镇**村**号。因阻碍执行职务,于2018年8月1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8月3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谢某某明知他人销售的使用注册商标标识“南京(煊赫门)”“芙蓉王”的香烟,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仍予以购进并储存在温州市鹿城区**路**号仓库准备销售。2020年8月30日,**路**号仓库被执法人员现场查获使用注册商标标识“南京(煊赫门)”的香烟864条,使用注册商标标识“芙蓉王”的香烟125条。经认定,涉案香烟货值金额人民币169490元。经鉴定,上述香烟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归案经过、涉案卷烟定价表、嫌疑人身份、前科查询记录、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扣押清单、照片、温州市烟草专卖局刑事案件移送意见书及相关材料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邱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鉴别检验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乐挺
2020年12月28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在瓯海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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