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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城检公诉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谢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51990********,汉族,专科文化程度,现住南阳市宛城区**小区(户籍所在地南阳市唐河县**乡**村**组**号)。2019年1月17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9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20年2月14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以来,被告人谢某某在南阳市**公司工作期间,在客户郭某甲(已判决)的要求下,以每张3元的价格帮助其购买180套假冒的河南**公司的“**牌”商标,后郭某甲将商标贴在南阳市**公司生产的无塔供水设备上,分三次销售给河南省郸城县**镇医院对面**店老板曹某某(已判决),总共价值73410元,曹某某明知是假冒产品仍予以销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查询、判决书、工作证明等书证;2.证人郭某甲、郭某乙、罗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4.光盘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伙同他人,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初犯、认罪认罚等从宽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宁旗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其家中;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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