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1221981********,壮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地广西南宁市武鸣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买卖弹药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9月2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8年10月2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非法买卖弹药罪,于2018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经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6月10日指定本案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补充侦查二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被告人谢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期间,被告人谢某某在广西南宁市武鸣区两江镇云川村和圩屯28号家中,通过互联网向王某某(另案处理)购买铅弹等物。2018年9月21日被告人谢某某经传唤前往南宁市武鸣区两江派出所投案自首。公安人员从其家中缴获气枪铅弹形物品602颗、疑似枪支零部件4件和VIVO牌手机1台。经鉴定,上述气枪铅弹形物品602颗属气枪铅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买卖弹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检察员:李归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九册。
3.依法扣押的铅弹状物602颗、疑似枪支配件4件等物品(详见扣押清单),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关于谢某某非法买卖弹药案指定管辖的批复》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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