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东检一部刑诉〔2020〕261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111973********,汉族,初中文化,原浙江**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乡**村**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7月8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9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案件经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赵某某(另案处理)注册成立浙江**实业有限公司,雇佣付某甲、舒某某、付某乙(均另案处理)及谢某某等人,以在贵州经营养老产业为名,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利用高额利息为诱饵,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宣传单、业务员联系客户等方式,先后与160余位客户签订《财产管理协议》、《洪利集团养老协议》,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657.27万余元。
其中,被告人谢某某于2019年3月9日至2019年3月19日间,任公司总经理,负责管理公司,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32.46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侦破经过、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等;
2.证人戴某某、陈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丁某某、俞某某、陈某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谢某某及同案犯付某甲、舒某某、付某乙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施徐彬
2020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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