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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检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6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2196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新邵县********号,现住娄底市娄星区**小区****单元**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9月12日由新化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6月1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决定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7月31日至8月31日);因案情复杂,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20年7月18日至8月1日;2020年10月1日至10月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新化县**镇**煤矿(以下简称**煤矿)于2000年9月5日成立,2000年11月24日经新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为集体所有制企业。从2001年12月开始,该企业在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2013年10月21日最后一次注册登记的情况是:**煤矿的主管部门为新化县**镇乡镇企业服务中心,企业类型为集体所有制,注册资金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在本企业许可证书核实的范围内从事煤矿的开采、销售(有效期至2014年10月11日)。2017年8月3日,**煤矿被吊销。经营期间,钟某某(已判决)一直担任煤矿法定代表人。**煤矿成立时有股东5人。2002年8月24日,股东间签订转让协议书,其他股东全部退出,由钟某某独自经营,将煤矿作价24万元重组。2004年3月至2008年12月,煤矿由钟某某和张某某合办,张某某出资1000万元,钟某某出资500万元。2008年12月至2013年7月,煤矿股东为钟某某、唐某某(已判决)、阳某某(已判决),其中唐某某购买张某某的1000万元股份,占股61.538%,钟某某出资500万元,占股30.769%,阳某某出资125万元,占股7.693%。钟某某为法人代表兼任矿长,唐某某任董事长,阳某某任地面矿长,被告人谢某某自2005年入职**煤矿并任经营矿长。

**煤矿因经营不景气,自2003年开始即向社会融资。2010年下半年,**煤矿因偷税、漏税被娄底市国税局查实并要求补充税款,且办理采矿许可证、支付工人工资等也需要大量资金,而煤矿又一直处于亏损状态,钟某某、唐某某、阳某某、被告人谢某某于2011年7月和2013年1月两次开会决定以**煤矿名义向社会融资,要求决策层四人向外散播**煤矿暂时需要资金周转的消息,承诺付高额利息作业回报,可以及时还本付息,所融资金按月息3%-5%支付利息,均出具借据,借据上由其四人签名并盖**煤矿公章入账。之后,钟某某、唐某某、阳某某、谢某某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采取“口口相传”方式,以2%至8%不等的利息为诱饵,承诺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对外大肆吸收公众存款。

2003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煤矿吸收存款人数为91人,吸收存款总额为3604.60万元。其中,2008年12月至2013年12月吸收存款3458.1万元;截至案发,已偿还集资额1418.50万元;已支付集资款利息1605.3987万元,造成集资参与人损失1127.758377万元。其中钟某某、唐某某、谢某某、阳某某共同集资入账金额540万元;钟某某、唐某某共同集资金额2556.1万元;钟某某个人集资金额213.5万元;唐某某个人集资金额310万元。

资金运用情况为:支付集资款本金1387.5万元,支付利息1874.9124万元,补交2008年1月至2011年31日时段税费、滞纳金、罚款共210.139122万元,支付添置固定资产投入款21.957万元,填补从办矿至2014年6月煤矿经营产生的累计亏损1461.36555万元,投资筹建湖南**有限公司投资额30万元。

2010年3月10日至2013年6月30日,被告人谢某某个人以月息2.5分至5分的高息向龙某某、姜某甲、邹某某、扶某某、姜某乙、姜某丙、阳某某集资142万元归个人使用,截至案发,共支付利息70.265万元。

被告人谢某某于2019年9月12日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龙某某等证人的证言;3.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在新化县**镇**煤矿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过程中,系直接责任人员,数额巨大,且谢某某个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谢某某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春红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谢某某(联系方式1567387****)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伍册、检察卷壹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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