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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检二部刑诉〔2020〕6号 

被告人谢某某,女,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3196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遂平县**局退休人员,原遂平县**有限公司**兼**,住河南省遂平县**路**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遂平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驻马店市遂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至2015年,遂平县**有限公司(2012年10月8日公司名称变更前为遂平县**有限公司)在经营期间,未经国家银行监督管理机构批准,采取以公司的名义向储户出具收据、担保函、委托贷款还款计划书的方式,非法向社会173名不特定群众变相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3334万元,所吸收的存款用于高息放贷、投资及兑付存款本息,后因公司资金链断裂,储户存款本息不能兑付。被告人谢某某在担任该公司**兼**期间,向王某甲、王某乙、刘某某等27人介绍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6310000元。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委托贷款还款协议、收据、担保函、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作为遂平县**有限公司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的直接责任人员,非法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6310000元,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苏东贺

检察官助理:马瑞华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 被告人谢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1.​ 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三册、补充材料四份;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司法会计补充鉴定意见书各一册。

1.​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1.​ 《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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