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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非法拘禁案)(公开版)_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信检刑诉〔2020〕500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性,197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123197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住信丰县******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20年3月28日被信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17日被信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26日院批准逮捕信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信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年底,李某某与谢某甲(已判刑)确定男女朋友关系,双方于2019年11月分手。谢某甲不同意分手,分手就必须赔偿共同生活期间生活费,李某某不从,谢某甲便要求李某某写下一张3万元欠条。

2019 年11月22 日17 时许,谢某甲为向李某某索要3 万元钱,先后电话邀约被告人谢某某和曾某某(已判刑)来到其出租房。在出租房,谢某甲提出去收钱,并提议出发前要买好绳子、手套。随后谢某甲、曾某某等人便去楼下商店买好绳子、手套、透明胶布纸。期间,谢某甲打电话约了老乡陈某某,告知陈某某送其去***镇***村李某甲家办事,并答应给陈某某油费,陈某某表示答应。一个小时后,陈某某驾车来到信丰县麦饭石酒店对面接到谢某甲,随后谢某甲打电话叫曾某某、谢某某带上买好的东西(指绳子、手套)到信丰县麦饭石酒店门口等。随后,谢某甲等三人坐陈某某的车直接去了***镇***村李某甲家。

到***镇***村后,陈某某在车上等。谢某甲、曾某某、谢某某便下车前往李某甲家。谢某甲一人先翻围墙进入李某甲家院内,将院门打开让曾某某、谢某某进入院内并躲在一旁。谢某甲敲李某甲家门窗,随后李某甲夫妻起床开门。门开后,谢某甲先进入客厅,进去客厅后谢某甲便冲上二楼查看李某某是否在家,发现李某某不在,便来到一楼客厅。在客厅,谢某甲便掏出欠条对李某甲夫妻说李某某欠其钱,李某甲见状责令谢某甲出去,谢某甲不从,二人便发生争吵。谢某甲便抢走李某甲的手机,随后谢某甲便叫曾某某、谢某某二人进入客厅。进去后,谢某甲便令曾某某从后面抱住李某甲、谢某某从后面抱住王某某。李某甲夫妻极力反抗,李某甲向外界呼救。此时,谢某甲用脚踹了李某甲肋骨部位一脚,曾某某和李某甲倒在地上,谢某甲便拿出绳子和曾某某将李某甲的手脚捆住并用胶带纸将李某甲嘴巴封住,最后用布袋将头蒙住。接着谢某甲、谢某某使用绳子捆绑王某某双手双脚,用胶布住王某某嘴巴,捆绑时王某某呼喊“救命”。谢某甲便用手掐住往王某某脖子,最后用布袋将头蒙住。捆绑完李某甲夫妻后,谢某甲便让陈某某将车子倒至李某甲家门口,谢某甲、曾某某等人便将李某甲夫妻抬上车子,陈某某见状表示不愿意拉他们。在谢某甲的劝说下,陈某某最终同意。陈某某开车载着谢某甲等人及李某甲夫妻从西牛北上高速至小江下高速,并将谢某甲等人送至***镇***村***谢某甲家门口便离去。谢某甲、曾某某等人将李某甲、王某某两人从车上抬下来并将夫妻二人单独关押在两个房间内。谢某甲将李某甲夫妻二人头上的布袋拿掉及脚上的绳子解开,并派曾某某、谢某某对李某甲夫妻进行看守。

11月23日8时左右,被告人谢某某买来早餐给李某甲夫妻吃,并将二人嘴巴上的胶带纸及手上的绳子解开。吃完早餐后,谢某甲、曾某某等人带着李某甲夫妻到***镇一处山上看山。上午11时左右,谢某甲叫了一辆车子送他们到县城。到了县城后,谢某甲、曾某某、谢某某将李某甲夫妻带至***镇***菜市场谢某甲出租房内。在出租房,谢某甲让李某甲打电话骗李某某到信丰县人民医院。李某甲告诉李某某其在人民医院,并叫李某某到人民医院。李某某遂骑车前往人民医院。而谢某某驾驶摩托车送谢某甲前往人民医院,曾某某在出租房看守李某甲夫妻。在人民医院门口,谢某甲、谢某某找到李某某并与李某某发生拉扯。谢某甲扇了李某某一巴掌,路人见状并报警,谢某某骑车逃跑,谢某甲、李某某被民警带至嘉定派出所调查。后派出所民警因不明真相,将谢某甲放走。谢某甲见事情败露,遂电话通知曾某某将李某甲夫妻从出租房放走。

综上,自2019年11月22日20时许至2019年11月23日14 时左右,谢某甲、曾某某和被告人谢某某非法限制李某甲夫妻人身自由长达18小时,并使用暴力捆绑的方式,导致李某甲、王某某二人受伤。经信丰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甲的伤势为轻伤一级,王某某的伤势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 抓获经过等;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谢某甲等人的辨认笔录等。

被告人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伙同谢某甲、曾某某采用暴力手段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长达18小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开军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信丰县看守所;2.案卷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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