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一部刑诉〔2020〕1377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4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521194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黄浦区**路**弄**号,暂住上海市金山区**镇**村**号**室。2019年6月2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0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2020年2月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5日、2020年3月5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26日、2020年4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谢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12日,被告人谢某某伙同他人至被害人殷某某位于本市松江区的上海**木业有限公司索债,非法限制殷某某人身自由达13个小时,后被害人殷某某为逃离现场,被迫从二楼跳下致伤,经鉴定,殷某某的伤势未构成轻微伤。
2019年6月28日,被告人谢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殷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被谢某某等人非法拘禁及迫于索债压力跳楼的情况。
2.证人钱某某证言、辨认笔录、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其提供的照片,证实被告人谢某某等人非法拘禁殷某某及殷某某跳楼的事实。
3.公安机关调取的详细警情记录单,证实本案的案发时间。
4.被告人谢某某提供的借条、收条、协议、约定、债务解除协议等材料,证实其与被害人殷某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5.被告人谢某某提供的民事起诉状、法院传票、民事裁定书、转账记录、借据等材料,证实其与被害人殷某某的诉讼情况。
6.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司鉴院[2019]临鉴字第2153号),证实被害人殷某某因跳楼受伤,但损伤程度未达到轻微伤程度。
7.被告人谢某某的数次供述,证实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8.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谢某某的到案情况。
9.公安机关收集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谢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为索债,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谢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施翀
检察官助理涂晓婕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1300213****。
2.侦查卷宗八十一册、检察卷宗四册。(与李文官、毛思雨等人诈骗、敲诈勒索等案共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听取值班律师意见材料》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它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_。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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