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藤检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谢某某(曾用名谢某甲),女,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301986********,汉族,广西金秀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广西金秀瑶族自治县**镇**街**号。因犯传播性病罪,于2018年11月20日被藤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藤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藤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2月17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谢某某携带一个装有毒品的黑色塑料袋和陈某某(另案处理)去到藤县**镇**路**号“五谷渔粉”店,随后二人在店内被藤县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在谢某某旁边的桌子底下查获了其丢到地上的黑色塑料袋,在塑料袋内查获毒品疑似物30包(共净重54.12克)。经鉴定,其中有17包(净重37.6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有13包(净重16.48克)检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辨认笔录,视频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和海洛因共54.1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曾因犯传播性病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藤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剑飞
2020年3月4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四册、光盘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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