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唐检一部刑诉〔2020〕667号
被告人谢**,男,19**年6月1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519******,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唐河县,住唐河县********。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唐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日,唐河县人民政府颁布《关于实施2020年春季禁渔的通告》,该通告规定:唐河县境内所有河道、水库等天然水域均为禁渔区域;禁渔期为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禁止作业类型:除垂钓以外的其他捕捞作业类型。
2020年4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谢**在唐河县唐白河常岗头河段使用之前在该河段内放置的渔网,非法捕捞3条鲤鱼,总重1.6斤。后被文峰派出所巡逻民警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渔网等物证照片;
2、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等书证;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被告人谢**拘役一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唐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发武
蒋大伟
2020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谢献伟现住唐河县*******;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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