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起 诉 书
琼检二分公诉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3198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渔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儋州市,住儋州市**镇**居委会**街**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7月1日被海南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第一支队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11日被海南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第一支队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儋州海警局儋州工作站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9日移送儋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2020年4月15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1日下午17 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明知该阶段为海南省禁渔期,仍驾驶“儋0301058”灯光渔船组织黄某某、林某某、李某某等4 名船员从海头港出发,行驶至距离海头港12 海里的海域,使用超规格的渔具下网捕鱼,2019 年6 月12 日1 时许,被海南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第一支队查获,现场查获作案工具灯光罩网一张,非法捕捞渔获物伍佰贰拾玖斤(小鱿鱼、银鱼、杂鱼),因渔获物易腐烂变质不便保存,海警第一支队已依法变卖处理,变卖价款人民币壹仟壹佰柒拾贰元。经海南省海洋与渔业科学院鉴定,被告人谢某某使用的渔具最小网目尺寸9mm,不符合农业部相关撑开掩网掩罩最小网目尺寸35mm的规定。
2019年6月30日,被告人谢某某接到民警通知后主动到达指定地点接受讯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三无船舶一艘、渔获物、渔网(照片)等物证;
2.受案登记表、儋州市2019年海洋伏季休渔的通告、渔业船员职业证书、情况说明等书证;
3.证人黄某某、林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变卖等笔录;
7.常住人口登记表、到案经过等综合性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孟 江
书 记 员:孙健良
2020年5月11日
附:1.被告人谢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其住所,联系电话:153389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随案移送涉案财物见《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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