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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天检一部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211986********,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镇**村**组**号**号,无前科。2020年5月8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取保候审。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本院依法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谢某某驾驶蓝色塑料船行驶至株洲市天元区雷打石镇七桥桥下湘江河内(禁捕保护区),利用船上的两个12V电瓶、一台升压机、两根带线竹竿的自制电打鱼设备采取电打鱼的方式捕捞,后被株洲市渔政站执法人员查获。当场缴获1.5公斤鱼被放生,工作人员收缴了谢某某的作案工具并对其口头警告后驱离。

2020年2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谢某某驾驶蓝色塑料船行驶至株洲市天元区雷打石镇七桥桥下湘江河内(禁捕保护区),利用船上的两个12V电瓶、一台升压机、两根带线竹竿的自制电打鱼设备采取电打鱼的方式捕捞,当场被株洲市渔政站执法人员查获,在谢某某船上缴获非法捕捞水产品鱼类共计12公斤均已死亡(鲤鱼4条共8公斤,小鲴鱼多条共4公斤)。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邓某某、唐某某证言;3、被告人谢某某供述与辩解;4、现场查获照片;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明知在禁渔区、禁渔期的情况下,仍然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湘建

2020年9月14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20332****;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_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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