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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资检刑检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5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021958********,汉族,小学文化,现任资兴市碧水**小区保安,户籍地和住址均为湖南省郴州市资兴市**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资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3日由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资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5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谢某某携带电鱼设备(由电瓶、升压器、电鱼杆等组装而成)从家中出发来到资兴市东江湾流域(资兴市鲤鱼江大桥附近),随后在该流域段电鱼作业约半个小时后当场被资兴市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查获,电鱼设备一套、渔获物2斤被当场收缴。经资兴市农业农村局认定谢某某使用电鱼设备电鱼的方法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禁止使用的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谢某某捕获的渔货物共计鱼类5尾,虾1.6斤,其中鲫鱼、泥鳅、青虾3个品种为经济鱼类,均处于繁殖期;无国家规定的水生野生保护动物名录品种。

另查明:根据资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水生生物保护实施重点水域全面禁捕的通告》的规定,东江湾实行全年禁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瓶、升压机、电鱼杆、渔货物等;2.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资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水生生物保护实施重点水域全面禁捕的通告、户籍资料等;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所涉渔具、渔获物的认定意见;6.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地图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拘役3个月,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江萍

检察官助理:曹锋

2020年6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谢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87355****。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碟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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