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Z1080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3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地及住址均为重庆市大渡口区**路**号**幢**。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1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7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谢某某来到重庆市大渡口区建胜镇附近长江边,使用一副搬罾网非法捕捞淡水鱼,次日1时许,谢某某被民警当场查获。民警依法将上述渔网以及被非法捕捞共计2.06千克的各类淡水鱼予以扣押。经查,重庆市长江干流大渡口段属于禁渔区,该水域自2020年1月1日0时起实行为期十年的常年禁渔且禁止用搬罾进行捕捞。
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自愿缴纳生态修复金人民币2000元,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作案工具以及非法捕捞的水产品等物证照片;
2.政府禁渔通告、相关宣传资料、作案工具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
3.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现场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采用禁用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谢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自愿缴纳生态修复金修复生态环境,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余 乐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大渡口区**路**号**幢**(联系电话:151231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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