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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Z1469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1195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长寿区**街道**路**号**幢**单元**。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3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日21时许,被告人谢某某来到重庆市长寿区长江干流江南码头碛水域,在该水域处于禁渔区的情况下,使用由一副网目尺寸为3.216厘米的罾网和竹竿组成的扳罾非法捕捞到鲤鱼、大口鲶、武昌鱼等渔获物共计5.97千克,后被民警捉获。作案工具及渔获物均被扣押。渔获物部分被放生,部分因死亡被无公害处理。

2020年7月2日立案侦查后,被告人谢某某被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渔具认定意见、渔获物认定意见、渔获物处置情况说明等书证;

2.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现场指认笔录、扣押笔录、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内使用禁用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谢某某犯罪后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拘役四个月,若积极修复生态,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熹

2020年9月16日

附:1.被告人谢某某被取保候审,住址:重庆市长寿区**街道********单元**,联系方式:182250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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