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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柯检一刑诉〔2020〕664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11983********,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绍兴市柯桥区**街道**村**号。因犯收购赃物罪于2003年11月12日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4月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谢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8日下午,被告人谢某某在禁渔期内到绍兴市柯桥区**街道**水域,非法使用电力捕鱼。经清点,被告人谢某某共捕获水产品515尾。

经查,绍兴市柯桥区**街道**水域为外荡水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绍兴市实施外荡禁渔期的批复、绍兴市柯桥区水政渔业执法局证明、卫星定位图、扣押清单、人口信息资料、刑事判决书;

2.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检查、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被告人谢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车新波

检察官助理 钟亚倩

2020年4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谢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联系电话1785705****;

2.移送公安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3.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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