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谢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万州检刑诉〔2020〕Z617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7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41974********,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出生地重庆市梁平区,户籍地及现住址重庆市梁平区********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梁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梁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16日移送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8日晚21时许,被告人谢某某携带多功能锂电一体机与妻子陶某某至汝溪河一级支流盘龙河梁平区福禄镇辣坪村新拱桥河段电捕鱼。谢某某实施电鱼,陶某某捡鱼入桶,共捕获各类渔获物3.5千克。同日22时许,被告人被梁平区公安局巡逻民警当场抓获。

2020年5月19日,梁平区公安局依法扣押了作案工具及渔获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陶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梁平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出具的认定意见书;

5.现场辨认、称量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拘役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廖  礼

检察官助理:李秋作

                                2020年7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谢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梁平区**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30********);

2.卷宗2册,光盘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