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检四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6241953********,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岩市上杭县,住福建省龙岩市上杭县**镇**村**路**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谢某某于2019年7月初,在未办理一般野生动物狩猎许可手续的情况下,在鸟类禁猎期到上杭县古田镇文元村“枫树坑”农田内,架设8个禁用的工具尼龙绳捕鸟套进行非法猎捕鸟类,并于7月13日捕获鸟类活体一只,在带回家途中被查获。经福建闽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谢某某非法猎捕的该只鸟类为白胸苦恶鸟,属“三有”动物,价值计人民币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上杭县公安局扣押的捕鸟套、鸟笼、鸟类活体等物证;2.上杭县人民政府杭政(2017)94号通告、上杭县自然资源局出具的证明等书证;3.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福建闽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5.上杭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放生笔录;6.上杭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在未办理野生动物猎捕许可手续的情况下,在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猎捕野生鸟类1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依照《和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葆明
检察官助理:江学涛
2020年8月4日
附件:1.被告人谢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住上杭县**镇**村**路**号),联系电话152590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涉案款物详见随案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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