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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_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一部刑诉〔2020〕247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7251977********,汉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谷县),现住景谷县**乡**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号。因涉嫌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普洱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普洱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移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普洱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7月24日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谢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7月,被告人谢某某在景谷县**乡**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橡胶地务农时,在地旁的小溪边徒手捕获一只幼猴,饲养于景谷县**乡**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家中。经鉴定,涉案猴子为灵长目猴亚科猕猴属豚尾猴,为国家一级保护动物,涉案价值为人民币2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说明、情况说明、移交救护清单;2.证人证言:到案经过、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谢某某饲养的猴子及饲养地点进行辨认。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法国家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非法猎捕国家一级保护动物野生豚尾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猎捕珍贵野生动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玉梅

检察官助理:康若佳

2020年8月24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住景谷县**乡**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号。

2.移送卷宗二册、起诉书八份、案件材料移送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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