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诉〔2019〕175号
被告人谢某某(绰号“某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522196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广西东兴市**镇**路**号,住东兴市**镇**路**巷**号**室,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7月7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防城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26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防城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0月12日向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同月17日,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非法经营**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依法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谢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5日18时许,陈某某、阮某某(均另案处理)利用三轮车将卷烟运送到被告人谢某某的**路**城4号仓库出售给谢某某时,陈某某、阮某某二人当场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查获红牡丹香烟12件(600条)。经鉴定,该批卷烟属伪劣卷烟。经认定,涉案卷烟价值人民币74316元。随后,民警在该仓库内查获周某某(另案处理)出售给谢某某的红牡丹香烟10件(500条)。经鉴定,该批卷烟属伪劣卷烟。经审查,该批卷烟的交易价值为人民币13000元。经核查,谢某某在防城港市辖区内未申办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和烟草专卖品准运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有香烟、手机等物品;
2.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价格认定书等书证;
3.证人黄某某、某某乙、陈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法律规定,扰乱市场秩序,非法经营香烟,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杨荣虎
2019年11月15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取保候审在东兴市**镇**路**巷**号**室;
2.公安侦查卷伍卷、手机等物品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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