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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非法经营案)(公开版)_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检六部刑诉〔2020〕6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88********,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出生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惠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20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惠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20日至3月17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8日日至2月23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18日,被告人谢某某在未取得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资质的情况下,向孙某甲(已判刑)购买一批烟花爆竹,并通过微信预付定金人民币20000元。次日,孙某甲雇佣曾某某为驾驶员、孙某乙为押车人(二人均已判刑),将该批烟花爆竹运载至惠安县**镇出售给被告人谢某某,谢某某将该批烟花爆竹存放于惠安县**镇**巷**号仓库,并开始售卖。2019年1月20日,被告人谢某某再次向孙某甲订购烟花爆竹,次日孙某甲即雇佣曾某某、孙某乙将谢某某订购的烟花爆竹运往惠安县**镇,当晚公安民警在惠安南高速出口查获该批烟花爆竹,共计460箱,现场抓获曾某某、孙某乙。经鉴定,查获的460箱烟花爆竹共价值人民币49506元。2019年1月30日,公安民警对被告人谢某某存放烟花爆竹的**镇**巷**号仓库进行搜查,现场查扣谢某某尚未售卖的烟花爆竹共计76箱。经鉴定,查扣的76箱烟花爆竹共价值人民币15226元。

2019年12月16日,被告人谢某某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螺阳派出所配合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据保全清单、收缴(寄存)烟花爆竹清单及照片等;2.证人证言:证人成某某、林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取得烟花爆竹批发、零售经营资质,非法购入、销售烟花爆竹,金额计人民币64732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谢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 琳    

2020年3月31日

附:1.被告人谢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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