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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非法经营案)_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二部刑诉〔2020〕187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65年****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1196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常州市武进区前黄镇**村委****号。被告人谢某某曾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7月26日被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五千元。被告人谢某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0月1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2020年11月24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至今,被告人谢某某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情况下,在常州市武进区前黄镇**村委**巷**号其家中非法生产香蕉水稀释剂(包含二甲苯、甲醇、乙酸乙酯等原料)。

2020年9月8日,前黄镇经济发展局工作人员、前黄镇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谢某某家中现场查获其所生产的稀释剂以及疑似乙酸乙酯等生产原料,经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上海化工院检测有限公司对上述物品抽样鉴定,上述稀释剂以及原料含有乙酸乙酯、甲苯等成分,为易燃易爆物品,根据《危险化学品名录》,上述物品均系危险化学品。

经查,被告人谢某某自2015年以来,非法向**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称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等单位销售上述危险化学品,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95881.9元。

另查明,被告人谢某某于2020年10月19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武进区行政审批局、常州市武进区应急管理局出具的证明、称重情况说明、现场采样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董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化工院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等鉴定意见;

5.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依法制作的检查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规定,未经许可经营限制买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荻淳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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