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宾检刑诉〔2020〕504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123196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宾阳县**镇**路**排**号(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宾阳县**镇**村**队**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宾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西宾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被告人谢某某购买拼装卷烟机,并向一绰号“某某乙”的男子购买烟丝和烟纸,在广西宾阳县宾州镇国太村委会**村**队**号的家中加工成散装烟支,简单包装后由谢某某联系出售给莫某某等人,以此非法牟利。2020年6月9日下午15时许,执法人员在上述场所依法进行检查,查获拼装卷烟机1台、烟丝361.8公斤、卷烟盘纸106.37公斤、散装烟支90.1斤,并将谢某某当场抓获。经南宁市烟草专卖局估价,涉案的拼装卷烟机、烟丝、卷烟盘纸、散装烟支共计价值人民币400117.1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等;
2.证人证言:莫某某的讯问笔录;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谢某某的讯问笔录;
4.鉴定意见:南宁市烟草专卖局涉案烟草专卖品价值证明、自治区烟草质监站的检验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谢某某、莫某某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未经许可经营烟草制品,扰乱市场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凯斌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随案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