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狮检金融刑诉〔2019〕81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9002198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与户籍地均为福建省石狮市,现住石狮市**镇**村**区**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4月13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石狮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石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2月3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石狮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7月29日至8月29日、自2019年10月12日至11月12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7月20日至8月3日、自2019年9月30日至10月14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起,被告人谢某某在未取得成品油经营许可及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多次从石狮市**镇海边向他人购买无正规手续的柴油并加价转售给郭某某(已判决)等人牟利。经查,被告人谢某某的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354520元。
2019年4月12日,被告人谢某某在石狮市**镇**村**区**号被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郭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检验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证书》;
5.辨认、提取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提取、扣押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限制买卖的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至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至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狮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荣樟
2019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