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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非法经营案)_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公诉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11962********,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镇**村**组,现住址**。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5月6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谢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谢某某在未取得相关合法手续以及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情况下,2019年9月至2020年4月15日,私自在衡阳市石鼓区**镇**村**组等地租赁民房设立生猪屠宰厂,私自屠宰、销售生猪肉给夏某某、陈某某等七人,销售数额145563元,获利2万余元。2020年4月16日,该屠宰厂被公安机关与衡阳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联合查处,查获待宰生猪2头、已宰生猪4头(共价值39840元),已作无害化处理。

被告人谢某某在知道自己经营的屠宰场被查处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退缴了非法所得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国家生猪屠宰管理法规,私设生猪屠宰厂,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的经营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谢某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刘海燕

2020年6月1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94201****。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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