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彭检刑诉〔2020〕Z227号
被告人谢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31985********,苗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群众,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彭水县)人,住彭水县**街道**栋**(户籍地彭水县**镇**组**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4月7日被彭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彭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14日,被告人谢某某在未办理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湖北省来凤县**烟花爆竹有限公司非法购进价值585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烟花爆竹准备予以销售。2018年9月27日,彭水县公安局民警在彭水县**乡**村王某某家中将上述烟花爆竹查获。经鉴定,被查获的628件烟花爆竹价值124119元。
2018年10月1日,被告人谢某某主动到彭水县公安局汉葭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保全清单、收缴清单、银行交易明细及刷卡凭证、彭水县应急管理局出具的证明;
2.证人朱某某、赵某某、张某某、刘某某、陈某某、游某某、余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5.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未经许可非法经营烟花爆竹,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谢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静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谢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名单》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6.涉案烟花爆竹628件已收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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