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二部刑诉〔2020〕163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1231969********,汉族,高中文化,群众,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红安县**镇**路,现住武汉市洪山区**。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执行。同年2月20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起,被告人谢某某在其经营的位于武汉市洪山区**社区***副食批发店,在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以非烟草合法进烟的渠道从各类超市以及批发部进购香烟共54 种,总计318.6 条,在***副食批发店内储存并进行零售经营。经湖北省烟草局鉴定,此批香烟价值为人民币77484元,并且其中软蓝、芙蓉王(硬)、双喜(软经典)、红金龙(软精品)、利群(新版)等5 种香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伪劣卷烟,价值为人民币9589元。
2020年1月10日,被告人谢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身份情况,查获、破案经过,先行登记保存批准书、通知书,关于卷烟价值的认定,烟草专卖价格证明,营业执照等书证;2、检查、勘验笔录;3、检验报告;4、证人游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缪陈晨
检察官助理:刘军
2020年7月14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武汉市洪山区**路**号,联系电话1388618****.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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