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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非法采矿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检一部刑诉〔2019〕518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 198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71980****,汉族,初中毕业,经商,户籍地河南省内乡县******号,住河南省内乡县****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7月1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13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3经被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内乡县公安局逮捕,2019年2月1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某甲,男, 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71980****,汉族,小学毕业,经商,户籍地河南省内乡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地。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12月14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3日经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内乡县公安局逮捕;2019年2月1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内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谢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6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至2017年7月,被告人谢某某在未办理采砂许可证等开采资质的情况下,在内乡县**河**镇**村河段、**河**镇**村河段非法采砂13000余立方米,非法采挖的河砂价值158000元。

2017年8月29日,在未办理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谢某某、谢某甲商量后签订开采协议,合伙在内乡县**河**镇**村河段开采河砂,所得利润谢某甲分七成,谢某某分三成。至2017年10月,谢某甲和谢某某合伙在该**河道采砂23200余立方米。2018年4月以来,谢某甲、谢某某将开采的河砂进行销售,销售额达97万余元。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退赃款10万元;被告人谢某甲退赃款25万元。

2018年7月1日、12月14日,被告人谢某某、谢某甲到内乡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谢某甲于2019年8月22日22时21分检举张某某危险驾驶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记账单据、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谢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谢某某、谢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谢某甲违反国家规定,未取得采砂许可证擅自在河道内非法采砂,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谢某甲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甲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是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乡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志新

杨荣泰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谢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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