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游检诉刑诉〔2019〕177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021966********,汉族,绵阳市游仙区人,小学文化,绵阳市**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绵阳市游仙区**镇**村**组**号,现住绵阳市涪城区**小区**栋**单元**楼**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8月28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绵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绵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2月28日向绵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绵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8月15日将案件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9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2月24日,绵阳市水务局和绵阳市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联合下发文件责令**砂场限期清障,该文件严禁在水面以下开挖作业。谢某某在对**砂场清障期间,**建材公司采购部经理周某某经公司副总经理杨某某、公司总经理李某某同意后,与谢某某商议由**建材公司出人员、机械、车辆,按照砂石质量以每车不等的价格从谢某某处购买砂石,谢某某同意后,周某某安排**建材公司人员、机械进场,双方在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建材公司在涪江河道松垭段内采挖砂石,并向谢某某支付砂石款。经鉴定,2016年4月7日至5月22日,支付谢某某连砂款15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审查起诉阶段主动退缴违法所得152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庞琳越
2019年9月25日
附: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7册。
3.《换押证》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涉案财物处理意见表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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