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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非法采矿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刑诉〔2020〕177号

被告人谢某某(绰号:某某甲、某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9231985********,汉族,广西博白人,初中文化,农民,非中共党员,住广西博白县**镇**街**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浦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浦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浦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月2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7日至12月16日期间,被告人谢某某没有办理采矿许可证,以350元抽取一船河砂的报酬,雇请凌某某、孙某某、王某某(另案处理)利用晚上驾驶船只到浦北县**镇**水域(位于**水库水域,属于禁采水域)抽取河砂,并运回其位于广西博白县**镇**砂场倾卸。12月15日晚,凌某某、孙某某、王某某驾船在浦北县**镇**水域抽取一船河砂并运回广西博白县**镇**砂场倾卸后,再次返回该水域进行河砂抽砂,到了16日凌晨0时,被公安民警查获。三人被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当场依法查获半船河砂、船只以及抽砂设备。12月20日,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河砂共计301.6立方米(船内44.2立方米、蓄砂池257.4立方米)、采砂船1艘、手机2台。经浦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扣押的301.6立方米河砂价值人民币60320元。

2020年5月13日,被告人谢某某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扣押清单等物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凌某某、王某某、孙某某等证人的证言;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没有办理采砂许可证,在禁采区非法采砂,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浦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远锦

                     检察官助理:苏昭榕

2020年8月31日

附件:1. 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于浦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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