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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骗取贷款案)_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检刑诉〔2016〕1111号

被告谢某某,男,1948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821948********,汉族,小学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邳州市,住江苏省邳州市********号。被告谢某某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6年10月18日被宿州市公安局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6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1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当日已告知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8月1日,田某某知晓安徽省商业厅、财政厅下达中小型进出口企业专项贷款额度后,与徐州市**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谢某某签订虚假的购销大蒜合同,由安徽省商业厅、财政厅进行贷款担保,骗取安徽省**银**分行贷款人民币350万元。所骗取贷款被田某某挥霍。贷款到期后,田拒不返还,由担保单位安徽省商务厅代偿320.4万元,**银**分行通过宿州市桥区人民法院冻结并执行田某某存款28.52万元。

2016年10月15日,江苏省邳州市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民警在邳州市**镇谢某某家中将谢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贷款合同、户籍信息、案发及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陆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帮助他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徐昆仑

代理检察员:姜智兵

2016年12月19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取保候审,住江苏省邳州市**镇**村**组**号,电话:1390522****。

2.侦查卷宗壹册。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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