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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2人贩卖毒品罪)(公开版)_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中某某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中某某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某某部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42322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镇**村**村**号。2019年10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甲,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1225198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肇庆市封开县南丰镇小玉镇小玉村委会黄某乙村1号。2019年4月2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中某某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5月10日刑满释放。2019年10月17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同年11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黄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开始,被告人谢某某在我市石某某区、西区等地,以手机微信为通讯工具,多次向刘某龙、苏某文(均另案处理)、“蚊”等人贩卖“K粉”和“开心水”等毒品牟利。

2019年9月13日凌晨3时某某,被告人黄某甲在石某某区莲塘北路万利KTV,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贩卖一包毒品“开心粉”给吸毒人员关某昌。同年10月13日凌晨3时某某,被告人黄某甲通过苏某文,从被告人谢某某处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购得两包“开心粉”,后于当日上午7时某某在万利KTV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将该两包毒品出售给关某昌,并与关某昌一起吸食。同年10月14日上午8时某某,关某昌某甲被告人黄某甲微信转账人民币800元,再次提出向某某购买一包“开心粉”,后因被告人黄某甲没有取得毒品而未能进行交易。

2019年10月14日下午,公安人员在石某某区仙湖正街附近将被告人谢某某抓获,当场从其驾驶的电动车内缴获毒品“奶茶”四小包(净重23.1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和“K粉”一小包(净重1.65克,检出氯胺酮成分)。同年10月16日下午,公安人员在我市石某某区德顺苑附近将苏某文某某被告人黄某甲一并抓获。同年10月17日凌晨,公安人员在石某某区金钻酒店附近将关某昌抓获。经检验,关某昌某乙被告人黄某甲尿液样本均呈氯胺酮阳性。归案后,被告人谢某某如某某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未满五十克,被告人黄某甲贩卖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又犯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谢某某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某某第一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某

二○二○年二月七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黄某甲现押于中某某看守所;

2、本案卷宗4册、视听资料光盘2张;

3、量刑建议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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