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检一部刑诉〔2020〕Z584号
被告人谢某涛,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811985********,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住普宁市**街道**里**幢**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普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4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涛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4日02时30分左右,被告人谢某涛饮酒后驾驶粤VZE****号小型轿车,途经普宁市里湖镇新松村“建龙学车店”路段时,与被害人詹某甲驾驶后停放在路边的粤VRX837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广东正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谢某涛血液中乙醇含量测定:谢某涛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乙醇的含量为117.6毫克/100毫升,处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状态。经普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验调查认定:谢某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谢某涛明知被害人詹某甲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处理;谢某涛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詹某甲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詹某甲损失,取得詹某甲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等。2、被告人谢某涛的供述。3、被害人詹某甲的陈述。4、证人黄某雄、李丽达、詹某乙的证言。5、广东正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涛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双方已有调解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普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邬某某
检察官助理:赖某某
(院印)
2020年6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谢某涛现羁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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