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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生等3人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_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检诉刑诉〔2017〕548号

被告人谢某甲生,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271967********,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住址普宁市**街道**村**幢**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普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21日被某某。

辩护人:郎某某,北京市佳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某乙,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27197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住址普宁市**街道**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普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21日被某某。

被告人谢某丙,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27196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住址普宁市**街道**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普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21日被某某。

上列三名被告人均被羁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甲生、谢某乙、谢某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6月29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6年12月1日13时某某,被告人谢某甲生到达普宁市流沙东街道溪尾村“伯公宫”前被害人曹某某的建筑工地,任意损毁建筑工地的建筑模板,致天平顶及钉板板面脱落。经普宁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建筑模板修复工费为人民币1226.25元。

二、2016年12月7日10时某某,被告人谢某甲生、谢某丙、谢某乙经预谋后到达上述工地,任意损毁该建筑工地的建筑模板。经普宁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建筑模板修复工费为人民币1226.25元。

三、2016年12月11日14时某某,被告人谢某乙、谢某丙经预谋后到上述工地,任意损毁该工地的建筑模板。经普宁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建筑模板修复工费为人民币1962元。

四、2016年12月17日10时某某,被告人谢某甲生、谢某丙、谢某乙经预谋后到达上述被害人曹某某的建筑工地,任意损毁工地的建筑模板,拆掉天平顶及楼板板面,致楼房的“飞风”发生倾斜。经普宁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建筑模板修复工费为人民币1293.7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破案经过,现场照片、毁坏现场监控视频截图,村民代表大会记录、会议记录、说明书,租赁合同,建楼协议书、委托书,户某某等;2.证人谢某戊从、谢某己、谢某庚松、谢某庚鑫、谢某辛、谢长武、谢某壬、谢某癸禄、谢海鑫、潘某某波、谢某壹武、谢岳河、章凯旋、黄某某滨的证言;3.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某某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生、谢某丙、谢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普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赖XX

2017年7月25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三名被告人现羁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2.被告人谢某甲生辩护律师材料3页。

3.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查材料13页、光盘7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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