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砚检一部刑诉〔2020〕175号
被告人谢某甲(绰号“加顺”),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11990********,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文山市人,家住文山市**街道办事处**村民委**村**号。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1月13日被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砚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砚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跃文(绰号“黄毛”),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11987********,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文山市人,家住文山市**镇**村民委**村**组附**号。因犯盗窃罪,2016年10月8日被马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罚金2000元,2017年11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1月13日被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砚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砚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11989********,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文山市人,家住文山市**镇**村民委**村**组附**号。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1月13日被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砚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砚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付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11995********,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文山市人,家住文山市**镇**村民委**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9年11月13日被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砚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砚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甲、李跃文、李某甲涉嫌盗窃罪,被告人付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7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谢某甲伙同李跃文驾驶云H*****微型车到砚山县江那镇铳卡村委会铳卡村异地搬迁小区B区11-4号门口将被害人赵某某的一台红色威马牌微耕机机头盗走。后将该微耕机机头以2000元人民币销赃给被告人付某某。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939元。
2.2019年10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谢某甲伙同李跃文驾驶云H*****微型车到砚山县江那镇铳卡村委会铳卡村异地搬迁小区B区10-5号门口将被害人王某某的一台绿色奥斯迪牌微耕机机头盗走。后将该微耕机机头以2000元人民币销赃给被告人付某某。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103元。
3.2019年10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谢某甲伙同李跃文驾驶云H*****微型车到文山市东山乡合掌村委会石牛角村文砚二级公路大黑山路段公路旁将被害人李某乙停放的一台红色威马牌微耕机机头盗走。后将该微耕机机头以2000元人民币销赃给被告人付某某。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554元。
4.2019年10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谢某甲伙同李跃文驾驶云H*****微型车到砚山县盘龙乡三合村委会三合村65号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于门口的一台微耕机机头盗走。后将该微耕机机头以2000元人民币销赃给被告人付某某。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816元。
5.2019年10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谢某甲伙同李跃文驾驶云H*****微型车、李某甲驾驶云H*****白色货车到文山市古木镇古木村委会拉猪山脚被害人郭某某家化肥仓库内盗窃了150包金正大牌复合肥。后将150包金正大牌复合肥低价销赃给被告人付某某,得款15000元人民币。经鉴定,被盗的复合肥价值人民币2195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微型车一辆,钥匙2把,银行卡一张;2.书证: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谢某乙、朱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谢某甲、李跃文、李某甲、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付某某、谢某甲的手机数据及通话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李跃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三人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明知其收购物品为盗窃所得仍然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甲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具有坦白情节,酌情从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李跃文系累犯,酌情从重处罚;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具有坦白情节,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具有坦白情节,酌情从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付某某具有坦白情节,酌情从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部分退赃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谢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对被告人李跃文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被告人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丽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谢某甲、李跃文、李某甲、付某某现羁押于砚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
3.起诉书23份,证据目录2份,光盘2张,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涉案物品详见随案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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