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舟定检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谢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1199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肄业,住湖南省耒阳市**镇**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伍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1199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湖南省耒阳市**镇**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谢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11996********,汉族,文化程度高中肄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耒阳市**镇**村**,暂住广东省东莞市**镇**路**号**房。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乙、伍某某、谢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1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初以来,被告人谢某乙、伍某某及陈某某(另案处理)三人经商定合股租用湖南省耒阳市龙腾时代广场写字楼1205办公室,在明知他人实施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为获得报酬,提供自己的支付宝、微信收款二维码或借用资某某、谢某丙等人的支付宝收款二维码提供给上游犯罪分子,并将转入上述支付宝、微信内的赃款转账给上游犯罪分子。其中陈某某又招徕了被告人谢某甲为其提供微信、支付宝收款二维码并要求其将收到的赃款转账给被告人谢某乙等人,并向谢某甲支付一定报酬。
至案发前,崔某某、姜某某、周某某等20名被害人被上游犯罪行为人实施电信诈骗或敲诈勒索犯罪行为,被骗或敲诈勒索金额共计67615.99元转入被告人谢某乙、伍某某及陈某某自己的支付宝、微信或借用他人的支付宝、微信账号内,其中谢某甲通过自己的支付宝或微信账号收取赃款8098元。
案发后,被告人谢某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伍某某。被告人谢某乙、伍某某、谢某甲主动退出全部赃款。
被告人谢某乙、伍某某、谢某甲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清单、户籍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等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王某丙、乔某某等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谢某乙、伍某某、谢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辨认等笔录:电子证物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等;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话追记音视频、交易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乙、伍某某、谢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乙、伍某某、谢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部分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谢某乙、伍某某、谢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谢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伍某某、谢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乙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属有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乙、伍某某、谢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夏海滨
检察官助理:唐晗羚
2020年10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谢某乙、伍某某、谢某甲现均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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