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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甲、卞某某、谢某乙强迫交易案)(公开版)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公诉刑诉〔2019〕1684号

被告人谢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26198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小区服务队合伙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4月1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大江东产业集聚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5月2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卞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3198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小区保安队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霍邱县*******。因本案,于2019年5月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大江东产业集聚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某乙,女,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261973********,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小区服务队打孔业务分包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大江东产业集聚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大江东产业集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甲、卞某某、谢某乙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2次,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1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至2018年6月期间,被告人谢某甲先后伙同许某乙、金某某、林某某(均已起诉)等人为谋取不正当经济利益,经事先商量,在杭州市萧山区河庄街道***小区成立小区服务队并持有股份,从事非法垄断小区内销售建材、敲墙、打孔、清理垃圾、吊装等服务项目的活动。被告人谢某甲及许某乙将铝合金、打孔、大理石、快餐、废品回收等业务以不同金额外包给他人垄断经营。被告人谢某乙承包了***小区内的打孔服务,实施垄断经营,并通过言语威胁等方式阻止他人到***小区提供打孔服务。赵某甲承包了***小区内废品回收业务,实施垄断经营,并通过言语威胁、破坏车辆等方式阻止他人到***小区提供收废品服务。被告人谢某甲和许某乙等人通过在小区电梯内加装限高装置的方式,故意降低电梯内高度,使业主无法通过电梯运送板材,迫使小区业主向小区服务队购买吊装服务,最终达到增加获利的目的。杭州**物业有限公司物业经理唐某某(已起诉)和保安队长被告人卞某某明知被告人谢某甲及金某某、林某某等人从事强迫交易的行为,仍然要求***小区物业保安郑某甲、徐某甲(已起诉)等人在小区门口以车辆限高、限长为名阻拦运送建材的车辆进入小区,迫使业主从小区服务队购买建材。被告人谢某甲、卞某某、谢某乙及金某某、林某某、赵某甲、唐某某、许某乙、郑某甲、徐某甲等人在***小区内通过拦截装修车辆、言语威胁、殴打等方式,长期实施强迫交易的行为,形成了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恶势力组织。具体分述如下:

1、2017年6-7月,被害人赵某某在杭州市萧山区河庄街道***小区为客户装修住房时,因受到***小区**小**,且电梯被小区服务队限高无法运送建材,被迫从被告人谢某甲及许某乙、金某某处购买黄沙、水泥及吊装服务。

2、2017年6-7月,被害人焦某某在杭州市萧山区河庄街道***小区*幢*单元*室进行装修时,因受到***小区保安队长被告人卞某某、保安郑某甲、徐某甲及小区服务队人员的阻扰,且电梯被小区服务队限高无法运送建材,被迫从被告人谢某甲及许某乙、金某某处购买黄沙、水泥及吊装服务共计1744元。

3、2017年7-8月,被害人何某甲在杭州市萧山区河庄街道***小区*幢*单元*室进行装修时,多次看到***小区保安、小区服务队人员因运输建材进入小区的事情故意刁难小区业主,进而双方发生争吵。其担心在装修过程中受到保安、小区服务队人员的阻扰,且因电梯被小区服务队限高无法运送建材,被迫从被告人谢某甲及金某某处购买黄沙、水泥及吊装服务共计5240元。

4、2017年7-9月,被害人严某某在杭州市萧山区河庄街道***小区*幢*单元*室进行装修时,因受到***小区保安队长被告人卞某某、小区服务队人员的阻扰,且电梯被小区服务队限高无法运送建材,被迫从被告人谢某甲及金某某、林某某处购买黄沙、水泥及吊装服务共计1995元。

5、2017年7月,被害人周某甲在对杭州市萧山区河庄街道***小区*幢*单元*室进行装修时,因受到***小区保安队长被告人卞某某及保安郑某甲、徐某甲及小区服务队人员的阻扰,且电梯被小区服务队限高无法运送建材,被迫从被告人谢某甲及金某某处购买吊装服务500余元。

6、2017年7月,被害人邵某某在杭州市萧山区河庄街道***小区*幢*单元*室进行装修时,因受到***小区保安队长被告人卞某某及保安郑某甲、小区服务队人员的阻扰,且电梯被小区服务队限高无法运送建材,被迫从被告人谢某甲及金某某处购买建材及吊装服务900余元。被告人谢某乙以言语威胁的方式阻扰被害人邵某某找来的打孔工人进行打孔施工,后因被害人邵某某强烈要求被告人谢某乙离开而未能得逞。

7、2017年9月至2018年1月,被害人任某某在杭州市萧山区河庄街道***小区*幢*单元*室进行装修时,因受到***小区保安、小区服务队人员的阻扰,且电梯被小区服务队限高无法运送建材,被迫从被告人谢某甲及金某某、林某某处购买吊装服务8000余元。

8、2017年9月中旬,被害人周某乙在杭州市萧山区河庄街道***小区*幢*单元*室进行装修时,因受到***小区保安、小区服务队人员的阻扰,且电梯被小区服务队限高无法运送建材,被迫从被告人谢某甲及金某某、林某某处购买吊装服务1280元。被害人周某乙因外面打孔的工人无法进入小区,被迫从被告人谢某乙处购买打孔服务。

9、2017年9月中旬,被害人陈某甲在杭州市萧山区河庄街道***小区*幢*单元*室进行装修时,因运输建筑材料进出小区的事情与保安队长被告人卞某某及保安郑某甲、徐某甲等人发生争执,后被郑某甲、徐某甲等人殴打,因担心继续受到***小区保安、小区服务队人员的阻扰,且电梯被小区服务队限高无法运送建材,被迫从被告人谢某甲及金某某、林某某购买吊装服务1800元。

10、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被害人翁某某在杭州市萧山区河庄街道***小区*幢*单元*室进行装修时,因受到***小区保安、小区服务队人员的阻扰,且电梯被小区服务队限高无法运送建材,被迫从被告人谢某甲及金某某、林某某购买吊装服务2600元。

11、2018年3月,被害人陈某某在杭州市萧山区河庄街道***小区*幢*室进行装修时,因受到***小区保安、小区服务队人员的阻扰,且电梯被小区服务队限高无法顺利运送建材,被迫从被告人谢某甲及金某某、林某某处购买黄沙、水泥及吊装服务3000余元,并被迫锯断木条以便通过电梯运送。

12、2018年5月,被害人史某某在杭州市萧山区河庄街道***小区*幢*单元*室进行装修时,因受到***小区保安、小区服务队人员的阻扰,且电梯被小区服务队限高无法运送建材,被迫从被告人谢某甲及金某某、林某某处购买吊装服务共计1000余元。被害人史某某因外面打孔的工人无法进入小区,被迫从被告人谢某乙处购买打孔服务。

13、2018年6月19日,被害人孙某某、李某某到杭州市萧山区河庄街道***小区为业主朱某某运送装修材料。当车辆行驶至小区门口时,物业保安郑某甲、徐某甲等人以车辆超标为由进行阻拦,后双方发生争执。赵某甲、徐某甲等人将被害人孙某某、李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孙某某、李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已达轻微伤标准。

14、2017年8月至2018年6月,赵某甲先后五次以言语威胁、破坏电动三轮车的方式阻拦被害人潘某某、伍某某到***小区收废品。

15、2017年9月17日,被告人谢某乙以言语威胁、切断电源等方式阻止被害人郑某乙到杭州市萧山区河庄街道***小区为业主提供打孔服务,后因郑某乙报警未能得逞。

16、2018年6月14日,被告人谢某乙以破坏摩托车轮胎等方式阻止被害人张某丁到杭州市萧山区河庄街道***小区为业主提供打孔服务,后张某丁未到***小区提供打孔服务。

被告人谢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卞某某拒不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记账本、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体表原始伤情登记表、照片、接处警综合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徐某乙、冯某某、钱某某、江某某、沈某某、李某甲、越某某、原某某、高某甲、王某甲、单某某、陈某乙、张某甲、汪某某、高某乙、赵某乙、叶某甲、叶某乙、刘某某、谢某乙、汪某某、卞某某、陈某某、俞某某、余某乙、何某乙、来某某、沈某某、赵某丙、王某乙、张某乙、张某丙、腾某某等人的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何某甲、祝某某、严某某、周某乙、翁某某、陈某某、史某某、周某甲、邵某某、任某某、陈某甲、孙某某、李某某、朱某某、潘某某、伍某某、赵某某、焦某某、高某某、张某丁、郑某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金某某、林某某、唐某某、许某乙、赵某甲、郑某甲、徐某甲及同案人陈某丙、谢某甲、李某乙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卞某某、谢某乙结伙他人,以威胁手段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接受服务、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其中被告人谢某甲的行为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卞某某、谢某乙的行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谢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卞某某、谢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在实施强迫交易行为中部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琳

检察官助理:李朋洲

二○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附:

1、被告人谢某甲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被告人卞某某、谢某乙被取保候审

2、公安卷7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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