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245号
被告人谢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81984********,汉族,小学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新田县**镇**村**组,住新田县**镇**路**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20年7月23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由新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卿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8196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新田县**镇**村**组,住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20年7月23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由新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8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新田县**镇**村**组,住户籍所在地,2017年1月11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新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20年8月13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由新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州市新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甲、卿某某、谢某乙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底,被告人谢某甲、卿某某合谋利用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牟利,先由谢某甲出资购买设备,卿某某联系放置地,约定均分赢利。被告人谢某乙经谢某甲邀请加入。7月初,谢某甲从外地购回“快投王”电子游戏机2台,并同谢某乙将该机具放置到由卿某某联系好的2处场地,即新田县龙泉镇“老大粉店”和“农夫果园超市”,供他人进行赢币兑现金的赌博活动。几天后,三被告人见有利可图,又由谢某甲购回3台同型电子游戏机,放置到新田县龙泉镇黄某某、成某某、关某某等人经营的店铺,供他人进行相同赌博活动。至7月22日,三被告人从中渔利人民币7000余元。期间,卿某某、谢某乙负责日常事务管理。经鉴定,“快投王”电子游戏机属于电游赌博机具。
2020年7月22日,被告人谢某甲、卿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同年8月13日,被告人谢某乙主动向新田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缴款凭证等书证;2.证人成某某、曾某某、关某某、彭某某、黄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谢某甲、卿某某、谢某乙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指认等笔录;5. 电子游戏机鉴定意见;6.微信转账记录、凭证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卿某某、谢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卿某某、谢某乙以营利为目的,设置具有退币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并以回购退币方式给予他人现金组织赌博活动,违法所得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谢某甲、卿某某、谢某乙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被告人谢某甲、卿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乙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甲、卿某某、谢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建华
检察官助理:黄桂萍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谢某甲、卿某某、谢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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