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未检公诉刑诉〔2020〕391号
被告人谢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6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县,住西安市未央区**园**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1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经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6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县,住西安市未央区**里。2020年1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经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司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6198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县,住西安市雁塔区**路**公园****。2020年1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经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谢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61998********,汉族,河南**大三**,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县,住西安市未央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1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经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司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6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县,住西安市未央区**路**园**栋**单元**。2020年1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经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孟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6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县,住西安市未央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1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经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谢某丙,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6198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市,住西安市雁塔区**路**。2020年1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经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谢某丁,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6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县,住西安市莲湖区**园**号**楼**室。2020年1月23日因涉嫌包庇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经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甲、司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彭某某、谢某乙、谢某丙、司某乙、孟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告人谢某丁涉嫌包庇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8日下午15时许,根据举报线索,公安碑林分局太乙路派出所、碑林区烟草专卖局、华山论剑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市场监察部三部门联合执法人员八人,到未央区**烟酒店进行检查,谢某戊(男,47岁,另案处理)与李某某(女,44岁,另案处理)夫妇将此事电话告诉其子谢某甲。被告人谢某甲遂与当时在一起的被告人彭某某、被告人谢某乙商量叫人到店殴打执法人员。谢某甲让谢某乙电话通知了被告人司某甲,司某甲又电话联系了被告人司某乙、谢某丙,彭某某电话通知了被告人孟某某分别到店。被告人谢某甲、彭某某、谢某乙驾车返回烟酒店途中,谢某甲在北二环壁纸市场一杂货店购买洋镐把七把。到达烟酒店门口后,被告人谢某甲先进店查看情况,见执法人员准备将库房中的白酒扣走,遂安排谢某乙将车内的洋镐把分发给先后到达现场的彭某某、司某甲、司某乙、孟某某、谢某丙等人。17时许,在被告人谢某甲的带领下,被告人彭某某等人持洋镐把,对现场执法人员实施殴打。其间,被告人司某甲上前用手掐住民警雷某某的脖子,被雷某某挣脱逃走,后谢某甲持洋镐把对雷某某手臂及头部连击数下,致雷某某倒地。被告人谢某乙将联合执法人员易晓璐打倒在地,后司某甲持洋镐把在易某某背后连打数下,被告人彭某某、司某乙、孟某某、谢某丙持洋镐把对其他联合执法人员进行追赶殴打,致现场执法人员多人受伤,后谢某甲等七人分别逃离现场。当晚,在西安市长安北路**酒店**室,被告人谢某甲等聚集老乡谢某丁等人在此商议对策,被告人谢某丁在明知谢某甲等人殴打执法人员的情况下,仍驾驶陕A****6白色汽车将谢某甲和谢某丙连夜送回河南夏邑县老家。经法医鉴定,雷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伤残等级属十级,易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
2020年1月19日,被告人谢某乙被抓获归案;1月19日至22日,其余七名被告人分别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
2被告人户籍证明;
3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
4鉴定文书;
5被害人陈述;
6证人证言;
7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八名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在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雷某某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三年六个月至五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彭某某、司某甲、谢某乙、司某乙、孟某某、谢某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彭某某、司某甲、谢某乙在一年二个月至二年二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建议对被告人司某乙、孟某某、谢某丙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谢某丁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在八个月至一年又二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彩英
2020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谢某甲现羁押于安康医院,被告人彭某某、司某甲、谢某乙、司某乙、孟某某、谢某丙、谢某丁现羁押于未央区看守所。
2.案卷捌册、光盘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