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六检刑检刑诉〔2020〕330号
被告人谢某甲, 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181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江苏省邳州市,住江苏省丹阳市珥陵镇**村**巷**号。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2月2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忌, 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011997********,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无业,出生于四川省达州市,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街道**东街**号**幢**室(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中路**号)。2020年1月18日,被告人吴忌因赌博被江苏省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 罚款人民币5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被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6月12日因刑满被释放。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2月2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 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181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江苏省丹阳市,住江苏省丹阳市珥陵镇**村**甲**号。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2月2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该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江苏省丹阳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孙某某, 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18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江苏省丹阳市,住江苏省丹阳市珥陵镇**村**庄**号。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2月2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该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江苏省丹阳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甲、吴忌、杨某某、孙某某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四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四被告人,听取了四被告人及谢某甲的辩护人江汇琴、值班律师刘伟、简文欣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四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至2020年2月间,被告人谢某甲雇佣被告人杨某某、孙某某发布小广告,为他人提供“私家侦探”服务。先后六次采用向被告人吴忌等人购买、指使杨某某、孙某某在他人车辆上安装定位设备跟踪等手段获取他人信息,有偿提供给徐某某、朱某某等人,收取人民币四万五千余元(以下币种同为人民币)。在此期间,被告人谢某甲向吴忌支付二万余元购买他人个人信息。具体的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1月,被告人谢某甲采用安装定位装置跟踪、互联网上购买等手段,获取顾某某以及卜某某的行踪、身份、开房记录等信息,提供给徐某某,收取一万一千余元;
2.2019年11月21日至12月22日间,被告人谢某甲以九千三百元的价格向微信昵称为“逸萱”的人出售了张某某等人的开房记录等个人信息;
3.2019年12月,被告人谢某甲采用购买的方法获取高某某的手机号码、公民身份号码等信息,以八百元的价格出售给华某某。
4.2019年12月23日至24日间,被告人谢某甲以六百元的价格向龚某某游出售董某某的住址信息;以一千五百元的价格出售洪某某的户籍信息。
5.2019年12月31日,被告人谢某甲应朱某某的要求,采用指派杨某某和孙某某在陈某某的汽车上安装定位装置跟踪、购买等手段,获取陈某某、谢某乙的开房记录、银行交易记录等个人信息,提供给朱某某,向朱某某收取二万二千元。
6.2020年1月19日,被告人谢某甲以六百元的价格,向窦某某出售丁某某、刘某某的户籍信息以及刘某某的车辆信息。
2020年2月27日,被告人谢某甲、杨某某、孙某某被抓获归案。次日,吴忌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四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判决书等书证;
2. 证人徐某某、华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谢某甲、吴忌、杨某某、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谢某甲和徐某某、华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四被告人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吴忌、杨某某、孙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甲、杨某某、孙某某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谢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杨某某、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吴忌曾应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四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甲有期徒刑二年,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吴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建议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建议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戈明
2020年6月29日
附:
1. 被告人谢某甲现羁押在南京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吴忌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被害人杨某某、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 侦查卷宗八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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