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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甲、周某某等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一部刑诉〔2019〕4827号

被告人谢某甲,男,1976年**月**日生, 公民身份号码:4223251976********,汉族,小学文化, 无固定职业,户籍在广东省梅州市梅县**街**号,暂住上海市嘉定区**镇**路**号。2013年5月因赌博行为被江苏省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18年4月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9年6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本院以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 公民身份号码:3102291979********,汉族,小学文化, 无固定职业,户籍及现住地在上海市青浦区**镇**村**号。1997年3月因犯抢劫罪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3年9月因妨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04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6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本院以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柳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 公民身份号码:4223251977********,汉族,初中文化, 务工农民,户籍在湖北省崇阳县**镇**路**号,暂住上海市闵行区**路**号。2019年6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本院以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甲周某某柳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9年9月30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同年10月23日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谢某甲周某某柳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日22时许,被告人谢某甲与被害人黎某某因琐事在上海市嘉定区**路**号附近发生争执纠纷,被告人谢某甲无故摔坏被害人黎某某Iphone 6手机一部(经认定,价值人民币560元),后被告人谢某甲周某某柳某某随意殴打被害人黎某某,致使黎某某腰2-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左眼眶内壁骨折、双眼部挫伤、右侧鼻骨线性骨折(经鉴定,均构成轻微伤)。  

公安机关经侦查分别于2019年6月5日、6月22日、6月29日抓获被告人谢某甲周某某柳某某,上述三人在到案后经多次讯问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 被害人黎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8年11月2日晚上,其在举报本区**镇**路**号**棋牌室后,棋牌室老板谢某甲在上址先摔坏其手机,后伙同被告人周某某柳某某共同殴打其,造成其身体多处受伤;

2.证人邓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8年11月2日晚上,被告人谢某甲本区**镇**路**号**棋牌室门口,纠集被告人周某某柳某某殴打被害人黎某某,并证实黎某某手机也被谢某甲摔坏;

3.证人谢某乙的证言,证实2018年11月2日晚上,公安民警至其经营的本区**镇**路**号**棋牌室进行检查的情况;

4.公安机关《110事件单登记表》、证人金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黎某某被他人殴打后的报警记录及民警现场处警情况;

5.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损毁手机照片,证实涉案被损毁手机价值人民币560元;

6.验伤通知书、上海恭平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黎某某的伤势情况;

7.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工作情况》《在逃人员登记表》、证人伍某某的证言,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谢某甲周某某柳某某的到案经过;

8.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谢某甲周某某柳某某的身份情况及前科劣迹;

9.被告人谢某甲周某某柳某某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印证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周某某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周某某柳某某系恶势力团伙,上述三人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谢某甲周某某柳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谢某甲周某某柳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刘善敏

2019年10月31日

附:

1.被告人谢某甲周某某柳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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