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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甲、周某某等盗窃案)_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昌检三部刑诉〔2020〕363号

被告人谢某甲,绰号谢某乙小某某,男,198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0851985********,汉族,初中肄业,**,出生地黑龙江省穆棱市,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穆棱市******号,现住北京市朝阳区********公寓**号。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7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8日被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27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5月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61996********,汉族,小学肄业,**,出生地重庆市奉节县,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奉节县**镇**村**组**号,现住北京市朝阳区**乡**村**号**室。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8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1271991********,汉族,小学肄业,**,出生地湖南省永顺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顺县**镇**村**组**号,现住北京市昌平区**镇**村**号**室。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9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4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3月20日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2016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甲、吴某某、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年9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谢某甲、周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2日1时许,被告人谢某甲伙同吴某某、周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镇“**有限公司”停车场内,盗窃乔某某(男,39岁,河北省人)的摩托车头盔一个,盗窃沈某某(男,27岁,河北省人)停放在此处的本田牌WH175-2型红色两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5800元。

2020年5月11日,谢某甲在北京市朝阳区**乡**村**号**公寓楼下被民警抓获。2020年5月11日,吴某某在北京市朝阳区**乡**村**号楼下被民警抓获。2020年5月12日,周某某在北京市朝阳区**小区**区楼下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黑色工具二个、尖嘴钳一把、铁质工具三把、锥子一个、手电筒一个;2.书证:户籍材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机动车销售发票、行驶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沈某某、乔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谢某甲、吴某某、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评估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等;8.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接报案经过、破案报告、110接处警记录、工作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吴某某、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吴某某、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谢某甲、吴某某、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甲、周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谢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战福志

2020年9月16

                                      

附件:1.被告人谢某甲、吴某某、周某某现羁押于昌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随案移送赃物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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