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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甲、张某甲等组织考试作弊、代替考试案)_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安检刑诉〔2020〕180号

被告人谢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肥东县,身份证号码3401231985********,汉族,大专文化,从事教育培训,住安徽省肥东县**镇**居委会。被告人谢某甲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19年5月15日被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9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寿县,身份证号码3424221984********,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住安徽省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寿县**镇**村)。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19年5月25日被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9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霍山县,身份证号码3424271986********,汉族,大专文化,从事教育培训,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小区**栋**室(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霍山县**镇**路**号)。被告人张某乙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19年5月20日被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9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丁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肥东县,身份证号码340123197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肥东县**镇**小区**号楼**室(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合肥市**村)。被告人丁某某因涉嫌代替考试罪,于2019年5月14日被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9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某乙,女,1989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九江市,身份证号码3604281989********,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安徽省肥东县**乡**村**村)。被告人谢某乙因涉嫌代替考试罪,于2019年5月29日被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9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程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于陕西省渭南市,身份证号码6105261983********,汉族,大学文化,肥东县**学校教师,住安徽省肥东县**镇**居委会。被告人程某某因涉嫌代替考试罪,于2019年5月15日被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9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身份证号码3424011974********,汉族,中专文化,会计,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号楼**室。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代替考试罪,于2019年5月20日被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9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身份证号码3412811989********,汉族,大专文化,会计,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乡**庄**村**村**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代替考试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甲、张某甲、张某乙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被告人丁某某、程某某、谢某乙、王某某、李某某涉嫌代替考试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被告人谢某甲多次组织他人代替参加“全国会计职业资格考试”,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张某乙欲帮助张某丙通过考试,其找到被告人谢某甲并提供张某丙的身份证件。2019年5月11日,被告人谢某甲安排被告人程某某在安徽中澳科技职业学院代替张某丙完成考试,并从中获利4500元。

2.被告人张某甲欲帮助曹某某通过考试,其找到被告人谢某甲并提供曹某某的身份证件。2019年5月11日,被告人谢某甲安排被告人丁某某在六安职业技术学院代替曹某某完成考试。

3.2019年5月14日,被告人谢某甲安排被告人谢某乙在六安职业技术学院代替被告人李某某完成考试。

4.被告人张某甲欲帮助被告人王某某通过考试,其找到被告人谢某甲并提供王某某的身份证件。2019年5月14日,被告人谢某甲安排被告人丁某某在六安职业技术学院代替王某某考试,在考试期间被监考人员发现,后被带至派出所。

案发后,被告人谢某甲、张某甲、张某乙、程某某、王某某、谢某乙、李某某均主动投案,8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朱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谢某甲、张某甲、张某乙、丁某某、程某某、王某某、谢某乙、李某某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张某甲、张某乙、丁某某、程某某、王某某、谢某乙、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从中介绍,提供帮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丁某某、程某某、王某某、谢某乙、李某某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考试作弊罪追究被告人谢某甲、张某甲、张某乙的刑事责任,以代替考试罪追究被告人丁某某、程某某、王某某、谢某乙、李某某的刑事责任。因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属从犯,同时适用该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阳

2020年6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谢某甲、张某甲、张某乙、丁某某、程某某、王某某、谢某乙、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25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八份。

4.《量刑建议书》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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