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柯检一刑诉〔2020〕1540号
被告人谢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1198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耒阳市**乡**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2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彭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419197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耒阳市**乡**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6月2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某乙,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481198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耒阳市**乡**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2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女,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481197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南省耒阳市**乡**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6月2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甲、彭某某、谢某乙、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谢某甲、彭某某、谢某乙、王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谢某甲、彭某某、谢某乙、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1日凌晨,被告人谢某甲、彭某某、谢某乙、王某甲经事先商量,到绍兴市柯桥区**街道**有限公司厂区,窃得废旧电缆线若干,剥皮后铜芯净重268.2公斤。经价格认定,上述被窃财物价值10996元。
2、2020年6月24日凌晨,被告人谢某甲、彭某某、谢某乙、王某甲经事先商量,到绍兴市柯桥区**街道的**有限公司仓库,窃得废旧电缆线166.7公斤、废旧铜板45公斤。经价格认定,上述被窃财物价值6736元。
案发后,被告人谢某甲、彭某某、谢某乙、王某甲已退赔被害单位10350元。第2节盗窃事实中的被窃财物均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电缆线清单、收据、价格认定书;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证人胡某某、方某某、王某乙、杜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谢某甲、彭某某、谢某乙、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检查笔录,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的辨认笔录,证人王某乙、杜某某、刘某某的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彭某某、谢某乙、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彭某某、谢某乙、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严一鸣
检察官助理:王鑫丰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附:
1.被告人谢某甲、彭某某、谢某乙、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联系电话1836756****、1380674****、1836856****、1585754****;
2.移送公安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
3.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肆份,《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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