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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甲、徐某甲等3人容留、介绍卖淫案)_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缙检刑诉〔2021〕13号

被告人谢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31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江西省东乡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24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15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6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浙江省缙云县**街道**村**号。曾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7月8日被常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本案,于2020年4月10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15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女,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6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浙江省缙云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10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缙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甲、徐某甲、李某甲等人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10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相关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11月9日至2020年12月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至2020年期间,被告人谢某甲伙同徐某乙(另案处理)在缙云县、永康市等地容留、介绍卖淫女周某某、蒋某某、李某乙、莫某某、许某某、聂某某、张某某、兰某某、钟某甲、李某丙等人在出租房、宾馆等场所为嫖客提供“口交”、“性交”等色情服务共计1975次,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154050元。被告人徐某甲为徐某乙、谢某甲充当客服介绍嫖客并收取介绍费共计1300元。

2020年3月25日至3月26日期间,被告人徐某甲伙同被告人李某甲、谢某甲、徐某乙在缙云县**酒店容留并介绍卖淫女许某某、钟某甲卖淫12次,被告人徐某甲、李某甲非法获利人民币700元。

    2020年4月9日,被告人徐某甲伙同被告人李某甲在缙云县**酒店容留卖淫女钟某乙卖淫1次,后被民警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手机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罪犯档案资料、归案经过、认罪认罚材料、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蒋某某、李某乙、莫某某、许某某、聂某某、张某某、兰某某、钟某甲、李某丙等66人的证言;

3.同案犯徐某乙、谢某乙、舒某某等15人的供述和辩解;

4.被告人谢某甲、徐某甲、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6.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徐某甲、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容留、介绍十人以上卖淫,情节严重;被告人徐某甲、李某甲容留、介绍二人以上卖淫,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甲、徐某甲、李某甲与他人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被告人谢某甲、徐某甲、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缙云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缙华 

                              检察官助理:赵珑凯

2021年1月7日

                                             (院印)  

附件:

被告人谢某甲、徐某甲现均羁押于缙云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联系方式:133********)现取保候审在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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