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朱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21976********,汉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住吉水县**镇**村**自然村**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吉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吉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甲、朱某某二人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期限半个月。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份,被告人谢某甲作为原吉水县**镇**村委会**页岩矿股东,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指使被告人朱某某在现场直接管理,雇佣谢某乙负责放风,并以每月3.7万元人民币的价格租借姚某某挖机,以每月6000元人民币的工资聘请詹某某开铲车在吉水县**镇**村委会**页岩矿平整道路,准备私下开采页岩矿,谢某甲先后向**镇**村**自然村和**自然村分别交纳了5万元人民币和4万元人民币的租山费用。在开采了一段时间后,被原**镇**村委会**页岩矿其他的股东发现并阻扰后,便短暂停止开采。2018年9月18日至2018年12月底,被告人谢某甲再次要朱某某进行采矿,还是租借姚某某的挖机,聘请詹某某开铲车,利用星期五、星期六、星期天三天中三更半夜的时间,偷偷在吉水县**镇*村委会**页岩矿开采页岩矿。在开采期间,吉水县自然资源管理局多次到现场检查(未抓到现行),被告人谢某甲被迫再次停工。2019年4月份,被告人谢某甲、朱某某再次雇佣姚某某的挖机在吉水县**镇**村委会**页岩矿开采页岩矿。经查,被告人谢某甲将非法开采的页岩矿先后运往吉水县**镇**村机砖厂及抚州市乐安县、崇仁县等地的机砖厂售卖。截止2019年6 月14日被查获时,经江西省自然资源厅统计,**村委会**页岩矿被非法开采量为15125.4吨,非法开采页岩矿价值332759元人民币。
被告人谢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罪行。被告人朱某某案发后经传唤到案,到案后为谢某甲冒名顶替,虚假供述其一人为作案人,后在侦查机关取证后被迫交代其作虚假供述及非法采矿的罪行。
侦查机关现已收缴谢某甲非法所得16万元人民币,并扣押了谢某甲向村里交纳的9万元人民币租山费用中的6万元人民币。本院现已扣押谢某甲非法所得82759元人民币。以上合计302759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勘验笔录;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甲、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朱某某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情况下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谢某甲案发后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甲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周卫华
(院印)
附:
1. 被告人谢某甲、朱某某现羁押于吉水县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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