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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甲、李某甲等组织卖淫案)_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邳检诉刑诉〔2018〕826号

被告人谢某甲,曾用名谢某乙,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11967********,汉族,初中文化,丰县**会馆**,住江苏省丰县**街道**庄**号。被告人谢某甲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7月4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1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区**镇**村,现住江苏省丰县**会馆。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6月1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甲,女,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2203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鼎市**镇**村,现住江苏省丰县**会馆。被告人林某甲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6月1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2年10月1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22819821016153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陆良县**乡**号,现住江苏省丰县**会馆。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6月1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谢某丙,曾用名谢某丁,女,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11989********,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江苏省丰县**街道**庄**号。被告人谢某丙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6月29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邳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甲、李某甲、林某甲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杨某某、谢某丙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9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将本案退回邳州市公安局补充侦查,邳州市公安局于2018年11月22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18年9月30日、12月22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 年2月至5月,在江苏省丰县**会馆,被告人谢某甲通过雇佣被告人李某甲、杨某某、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组织、管理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李某乙等多名卖淫女在**会馆内卖淫800 余次,获利30万余元。被告人谢某甲作为丰县**会馆的经营者,其通过雇佣李某甲、提供卖淫场所、安装监控、逃避公安机关查处等手段对卖淫活动进行组织、管理,并获得卖淫收入的百分之五十;被告人李某甲作为**会馆的总经理,全面负责会馆的管理工作,包括对卖淫女及卖淫活动进行管理,其通过与被告人林某甲签订卖淫女管理规章制度,招聘推钟人员、处理顾客纠纷,保障卖淫活动后勤工作,逃避公安机关检查等手段对卖淫活动进行组织、管理,并从卖淫活动所得收入中提成;被告人林某甲通过召集卖淫女林某乙、林某丙、李某乙到**会馆进行卖淫活动,与李某甲签订管理合同,统一从被告人谢某丙处核对、领取卖淫女工资并进行发放,安排卖淫女上钟,负责卖淫女考勤、请假,逃避公安机关检查等组织、管理卖淫活动,并从卖淫活动所得收入中进行提成;被告人杨某某作为丰县**会馆“养生”技师的推钟人员,其负责为客人推荐“养生”服务,安排、调度“养生”技师上钟,并从“养生”服务中进行提成;被告人谢某丙作为**会馆的会计,其通过收取店内卖淫活动的收入,收取林某甲提供的卖淫女的保证金,发放卖淫女的卖淫收入等对卖淫活动进行协助组织、管理。

2018年5月31日,被告人李某甲、林某甲、杨某某被抓获归案。

2018年6月29日、7月4日,被告人谢某丙、谢某甲分别到邳州市公安局东湖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行政处罚决定书、技师的服务单等书证;

2.证人林某乙、林某丙、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谢某甲、李某甲、林某甲、杨某某、谢某丙的供述与辩解;

4.邳州市公安局组织并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检查笔录;

5.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李某甲、林某甲组织他人卖淫,被告人杨某某、谢某丙协助谢某甲等人组织卖淫,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谢某甲、李某甲、林某甲的刑事责任,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杨某某、谢某丙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甲、李某甲、林某甲、杨某某、谢某丙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谢某丙、谢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其中被告人谢某丙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甲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德印

2018年12月28日

附:

    1.被告人谢某甲、李某甲、林某甲、杨某某现羁押在邳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谢某丙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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